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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武汉卡特志卡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东方白领快餐配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庭审情况,我们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完毕后2个月内不正常使用”
(一)被告应付第三笔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后2个月,即2009年7月15日,而被告所有的证据都是2009年7月16日或其后发出的“不正常使用”的信函,这不仅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完毕后2个月内不正常使用”,而且正好暴露了被告找借口迟延付款的意图。
(二)被告的所有证据都是辩称“不正常使用”的信函,属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类型,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而被告没有提供“不正常使用”的证据。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现在仍然使用该设备,是该设备“正常使用”的最好证明。
二、原告的证据已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提供的《餐饮消费合同》、2009年5月5日及2009年5月20日的《银行进账单》和2009年5月15日签收的《工程验收单》的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委托代理人虽口头辩称《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之人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又无法解释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后产生的2009年5月20日的《银行进账单》的事实,因此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是不能成立的。
三、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为全部价款的30%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餐饮消费合同》,但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即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价款的剩余部分——7920元。
另,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该合同的第七条第3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贵院的支持。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