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 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09-09-16 17:38:1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源波 乔玉龙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三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这使我们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传唤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询问,因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第一次讯问在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进行所产生的讯问记录是违法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第三次讯问时只有邵某某一人(齐某某在询问周某某)所产生的讯问笔录是违法的。
  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本案中,所有证人皆无故不出庭作证,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三、从犯罪构成来讲,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威胁或者教唆他人威胁的行为
  1.被告人和马某某虽然商量了抓“老千”的事情,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和马某某商量了找人威胁的事情。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虽有此说明,但根据其到案的时间(比被告人晚到案51天)以及正常人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我们认为该孤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的(特别是在马某某没有到案对质的情况下)。
  2.被告人从始至终的供述基本一致,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认为其供认不讳,可以推断其基本没有撒谎的可能性。
  3.马某某应该就其个人行为单独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人无涉。
  (二)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动机不符合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
  其目的只是想要回自己所输的钱,且其所想要回来的钱数也是符合赌场规矩的。根据李某某的陈述,王某、孟某某的证言,特别是周某某的证言,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李某某确实“探了花”,即“出了老千”,其所赢钱数至少在20000元以上(为其自己的陈述)。按照赌场“退一赔一”的规矩,李某某退32000元是合理的。退一步讲,假设从法律上来讲该行为不合法,那也应该受民法调整,而不是受刑法调整。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此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刘源波 乔玉龙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