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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王某某不服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的《代理词》 |
代理词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行政复议活动,现就被申请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的(汉)工商复字[2009]16号《答复书》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错误理解了申请人销售的热水器中支架部分。申请人不否认在未受到行政处罚前热水器是按台来销售,但在本案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申请人在进此批支架时,并没有与涉嫌侵犯“某某”商标权的“某某某某”牌水箱、玻璃管一同进货,而这三部分是从不同的渠道予以采购且被申请人在现场查验时,三个部分均处于分包装状态,换句话说支架也不一定必然会与涉嫌侵犯“某某”商标权的“某某某某”牌水箱、玻璃管共同组成一个整体来卖。
另外,退一万步来讲,就算支架与“某某某某”牌水箱、玻璃管一起来卖,被申请人也不能一概而论地将其视为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打个比方:申请人如在电脑主机内安装了涉嫌侵权的光驱和内存条,被申请人也不能为了查处涉嫌侵权的光驱和内存条而将整个主机予以没收而不退还风箱、主板等其他部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请求贵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请贵局采纳!
代理人:乔玉龙、陈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