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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名誉权纠纷案二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01-15 12:30:5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哲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上诉人《民事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本律师详细阐述如下并形成本案的《代理词》。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二
  被上诉人的证据二是被上诉人向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发送的邮件,属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类型,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之一的真实性,故有以上结论。
  (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证据一、三和四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领导及相关同事发送邮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名誉受损;且上诉人发送的邮件内容属实、并未捏造事实,被上诉人被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开除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故就算被上诉人名誉受损,也是其咎由自取,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无法得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的证据三是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发送的邮件,其只是杨某某建议全体员工理性地解决问题,不涉及上诉人发送邮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杨某某也没有权力界定该行为是否合法,只有法院才有权力给出结论,因此也无法得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的证据四是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电子邮件管理规定,其只是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被上诉人的证据三一样无权界定上诉人发送邮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也无法得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三)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不调查;被上诉人不申请,原审法院主动调查
  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取得“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经调查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的情况属实而开除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在《民事答辩状》中申请原审法院到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调查时,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说明:上诉人在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是庭审结束以后委托的。)
  然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递交《提请调取、收集证据申请书》的情况下,却公然到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调查得出了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阶段从未主张过的事实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诉讼的良苦用心!后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时根据其帮助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大书特书:“……但被告在其已向公司反映过此事,而公司已准备调查的情况下……”,由此可见一斑。实际上,上诉人并不知道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准备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故有上诉人《民事上诉状》中“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
  (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发送邮件的目的不是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问题,而是要降低原告在公司员工心目中的社会评价……”纯属主观臆断
  上诉人发送邮件的目的:一是为了解决工作上的问题,同时希望被上诉人不要再因为私人原因影响其下属或整个公司的工作秩序;二是希望在广大、相关同事民主监督下,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领导能够彻底、公正地查清真相,防止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资产流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意图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上诉人发送邮件的内容属实、并未捏造事实,上诉人发送邮件的目的合法、没有过错,故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其他观点详见原审阶段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及《代理词补充意见》。
  综上,本律师恳请贵合议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贵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陈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