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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03-18 19:30:2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乔玉龙 冷秀丽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现我们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对其加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的犯规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且是在没有任何其他外力的作用下、在原告也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的。犯规固然不能等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过错,但完全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让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说被告一点责任也没有,显然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至于承担责任的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不仅遭受现实的损失99379.71元,而且还因受伤丧失了晋升的机会、拿年终奖的机会等诸多原本可实现的利益;另外,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即使在运动过程中不存在伤人的故意,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至少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不会一脚将原告踢成粉碎性骨折,其伤人情节(应得“红牌”)应当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现实损失的70%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二、风险和责任不能划等号,承担风险不等于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虽然足球比赛是风险性运动,比赛过程中碰撞、擦伤在所难免,但通常情况下都是轻微的皮外伤,因比赛导致严重受伤或致残的现象毕竟极少发生,这种风险是难以预料的,不能要求原告对这种难以预料的风险承担过多的责任。再者,就算我们过分严苛地要求原告对比赛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任何风险都要预料到,承担风险也不等同于承担全部责任。打个比方,一个人一旦走上马路就面临着发生车祸的风险,那是不是说如果他走上马路并且发生了车祸就要自认倒霉,与肇事司机无关呢?显然不是。同样的道理,就算原告预料到了比赛过程中将有可能产生的风险,也不等于他一定要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
  三、自发的、临时组织的比赛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与正规比赛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相提并论
  正规比赛都是在两个正规的、专业的球队之间进行的,每个球队都是一个独立的实体,球队对其队员负责并为其办理各种保险,球员实际上是一种职业,他们受伤实质上属于工伤,受伤后自然有人为其买单。而该案中,双方只不过是自发地、临时组织的一场比赛,该比赛实际上是一种娱乐、健身的方式,在这样的比赛中受伤不同于专业比赛中受伤,如果让受害者独自承担所有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所以,我们认为,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让被告承担68065.8元的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乔玉龙、冷秀丽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