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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武汉伊势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07-07 18:16:4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乔玉龙 冷秀丽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我们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他加班工资
  (一)关于补发2006年8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仲裁,所以该项请求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
  第一,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只有请事假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情况下才不享受年休假,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请假16天,并没有达到20天。
  第二,该项两项费用都属于加班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所以该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审理。
  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一)被告有下列违法之处:1.给降职降薪(有被告发出的《公函》和有被告总经理签字的《员工薪资调动单》为证);2.让原告超时加班,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约定为2010年至2014年间的那一份)第4条可知,被告规定原告每年的“固定加班时间”为566(即:250+52×8)小时,平均每月加班时间超过47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每月最长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0小时规定;3.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5.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是在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离职,而非自动离职。从原告4月份的考勤卡可知,原告至少在被告处工作至4月6日,而原告已分别在3月26日、3月29日、4月6日多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一点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书面通知及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单可以证实,尤其是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于3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否则就应当补缴不足部分;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和《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合法又合理,被告以原告恶意诉讼为由并以“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的论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故意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以逃避社会责任。原告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进行诉讼,而且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更需要像被告这样的企业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是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权利,社会的稳定不应以牺牲广大劳动者的利益为代价。所以我们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冷秀丽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