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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诉祝有某、祝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08-16 18:58:00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祝有某、祝志某的委托,指派我代理其与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合适的原告
  本案中受伤的人是许某、张支某、张其某和孙援某四人,应由这四人做原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
  二、原审判决认为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的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参加强制保险的应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不是由当事人承担
  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都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是规定由当事人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上述法律法规都是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垫付,然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对,应予撤销。
  四、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
  《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按规定让行”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根据该责任划分,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显然不对。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撤销该判决。
                                     代理人:孙志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