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 陈贤某、刘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陈贤某、刘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10-14 20:14:1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雪莲 柳毅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贤某、刘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理由如下:
  2009年《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于2009年6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0日。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应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为依据,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即2002年《保险法》。我们认为,该篇新闻报导仅仅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个人理解,并不是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仍应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
  二、《保险合同》中“无照驾驶”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免责效力,理由如下:
  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以上规定可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产生免责效力的前提条件为:(一)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时间应当是在订立合同时即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也就是说,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免责条款才能产生免责效力。
  2002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修订前后的两版《保险法》均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
  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既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对免责条款的标题及内容没有使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标题及内容的字体、字号、定色),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我们认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被告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因此,我们认为,“无照驾驶”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免责效力。
  三、被保险人陈胜某的意外死亡保险金额应为12万元,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厦门迈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为包括陈胜某在内的169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了等额的保险费(110元/年/人),其中161名员工享受12万元的保险金额,而包括陈胜某在内的8名员工仅享受5万元的保险金额。在同一个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各个被保险人承担了同等的合同义务,各个被保险人却不能享受同等的合同权利,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很显然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被告辩称,被告对被保险人陈胜某的保险金额5万元是依据保监发[1999]43号文件(《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来确定的。该文件中确实有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但是,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人身保险,理由如下:(一)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一立法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父母既是其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又是其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为了防止父母为获得巨额保险赔款而故意伤害或杀害未成年子女,所以有此规定。(二)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企业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员工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包括投保的企业都不能成为受益人,所以法律对此种投保的保险金额没有上限限制。因此,被告不能依据该文件确定被保险人陈胜某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根据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可推导出保险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率”。由《保险合同》中“保险层级信息表”可知,被保险人陈胜某和其他161名员工同为投保人厦门迈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购买同种类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适用同一保险费率表,也缴纳了等额的保险费(110元/年/人)。
  因此,我们认为,陈胜某应当享受与其他161名员工相同的保险金额即12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12万元保险金的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长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刘雪莲、柳毅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