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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刘爱某诉何必某、张某某、何静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爱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二与刘保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本案无关
本案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物权纠纷,被告二与刘保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同,因此被告二与刘保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本案无关。
二、原告是否知情不影响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一主张原告早已知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一的主张不成立。
另,即使原告知情亦不影响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房屋,应当腾退房屋
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房屋,应当腾退房屋。
(二)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34800元
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使用原告的房屋长达9年8个月,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该房屋位于闹市区,毗邻主干道,参考同地段类似条件房屋每月500元的租金标准,原告仅主张每月300元的租金标准,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34800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参考。
代理人:柳毅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