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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武汉伊势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0-12-14 17:27:32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乔玉龙 冷秀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武汉伊势模具有限公司工程部主管,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义和镇义和街×号,电话1329650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伊势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十一支沟,法定代表人中川克已董事长,电话83264149。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453.15元、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加班工资100040.3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1399.2元、2010年3月份工资不足部分及4月份工资61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合计161992.65元;
  三、改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2006年8月18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上诉人2008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社会保险费中的不足部分;补缴2006年8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四、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合理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信而未采信。
  (二)原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2。
  (三)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判断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4月份,而非3月26日。
  (四)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做全面审查。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三点:一是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二是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被上诉人无故给上诉人降职降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仅对第三点理由进行了审理,对另外两点理由未予考虑。
  (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08年3月26日之后的加班工资计算错误,导致作出“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的错误判断。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未审理。
  (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2008年3月2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是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即可。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以致做出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有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