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 陈贤某、刘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陈贤某、刘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0-12-31 21:03:3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雪莲 柳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某某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某某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十楼,负责人宋显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源祥董事长。
  上诉人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903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陈胜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以及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原审法院对被保险人陈胜某的保险金额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第5页第1行起:“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层级信息表明确保险金额分为两类,即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该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陈胜某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诉人认为:
  1.“陈胜某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上诉人)的约定,而是基于保险人(被上诉人)的核定。
  “陈胜某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是被上诉人根据保监发[1999]43号文件《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的规定为陈胜某核定的,而不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上诉人)的约定。由该文件的内容可知,除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情况以外,核定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的时候并不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也没有最高投保金额的限制。也就是说,该文件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企业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情况。被上诉人根据一个并不应当适用的保监发[1999]43号文件的规定,错误地确定了被保险人陈胜某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接受该5万元保险金额的核定,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专业的信任和对保监会相关文件的不了解。
  2.陈胜某的保险金额应为12万元。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开庭时多次明确: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费率精算不考虑年龄的因素,主要考虑被保险人的职业风险;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表是需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备案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备案的“在同一企业员工团体保单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不同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证据,因此应该认定同一保险公司的同一类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只有一个。由《保险合同》中“保险层级信息表”可知,被保险人陈胜某和其他161名员工同为投保人厦门迈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购买同种类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缴纳了相同的保险费(110元/年/人)。基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根据“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率”的公式,在分子保险费和分母保险费率相等的情况下,得数保险金额必然相等,因此应认定陈胜某的保险金额与其他161名员工一致,为12万元。
  (二)原审法院对差旅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第5页第5行起:“……另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不愿意理赔才导致上诉人不得不起诉,被上诉人对差旅费的支出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诉讼而必须支出的差旅费3371.6元。
  二、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贵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