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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陈某某诉武汉伊势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的《代理词》 |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我们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6年8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其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了加班工资,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而即使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工资,其也并未足额支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计算得出上诉人实际加班时间为:正常上班时间加班1000小时,双休日加班1050小时,法定节日加班40.5小时。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00040.3元,而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远远不够。
二、被上诉人应当补发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加班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正常工资的1.5倍或2倍支付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只在合同中约定了小额固定加班工资来逃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0年4月份工资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可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4月份,由此可知,上诉人在2010年4月份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却未支付4月份的工资。
四、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和《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五、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劳动者即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可随时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冷秀丽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