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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1-06-06 16:24:1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某某委托,指派我代理其诉被告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原告在做手术前双足并没有疼痛的感觉,只是觉得不太美观,看了被告的广告后去做的手术,手术后双足剧烈疼痛,行走困难,还经常感到麻木。找到被告后被告同意给原告继续治疗,并制定了手术方案。后来经过被告治疗还是不见好转,并且被告知根本就无法彻底根治了。由于被告的治疗不当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伤害。无奈之下只好要求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赔偿依据,要原告去做鉴定,于是原告到法医鉴定处做了鉴定,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五万元,误工休息时间为术后180日,护理时间为术后120日。原告拿着鉴定书找到被告的一个负责人,该负责人说愿意赔偿但是要原告到法院起诉,因为这赔偿是单位的事情不是医院的某个负责人说了算的。因此该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于是医院的责任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该依法予以赔偿。
  二、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果无法律效力
  根据《楚天都市报》的报道,湖北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回复中称:湖北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于2010年12月1日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因为该鉴定所已经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原告诉讼请求明细
  (一)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得出。
  (二)误工费23709÷365×1284=83403元。法医鉴定为术后180天,但是原告因为受到伤害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为2007年5月10日到2010年11月15日,共1284天。
  (三)护理费16518÷365×120=5431元。根据法医鉴定得出。
  (四)营养费5000元。因为原告受伤需要补充营养,该部分费用也是必然要支出的。
  (五)交通费500元。
  (六)精神损害赔偿10294×3=30882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这次手术使原告的身心遭到了重大的伤害,双足疼痛无法正常行走,导致无法正常工作,长时间身体上的伤痛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创伤,整天以泪洗面。也许这辈子原告的脚都无法和正常人一样,伤痛会永远困扰她。这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都造成了重大影响,这是多少钱也无法弥补的,请合议庭对此予以考虑。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孙志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月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