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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武汉长途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1-08-21 12:42:2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李子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廖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我们在参加本案的庭审后,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提出的两份证据不应被采信
  (一)被告提出的证据一系提货人单方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提出的证据二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由于该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基于以上原因,被告提出的两份证据均不应被采信。
  二、原告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持续向被告发货不能说明原告收到货款
  被告指出原告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一再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从情理上证明了原告已收到货款,我们对于这种抗辩持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前期货款仍向被告发货仅是由于经营业务的需要,并不能以此推断原告收到货款,这种推断明显不符合逻辑,不应被采信。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非买卖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物流公司,仅为原告代收货款但不具有全部收到的义务的抗辩,我们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但非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履行“代收货款”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见款发货”的义务,且得到了被告对此证据的当庭认可,因此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法有据。
  四、被告是否收到货款并不排除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针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货款的抗辩理由,我们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见款发货”,因此被告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是否收到货款、收到多少货款均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履行此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由被告代收的货款,因此我们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张科科、李子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