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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陆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补充意见》

发布时间:2011-09-05 20:03:5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乔玉龙 方璨  

代理词补充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现经本所同事集体研究讨论,对本案焦点“保证期间应当是六个月还是二年”的问题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中的正文部分系案外人李某某所写,然后由债务人陆某某(本案第三人)和保证人杨某某(本案被告)分别在上面签字(详情见本案庭审笔录),那么借条中“逾期不还,由本人无条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这一条款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应当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而言,该条款意味着如果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其保证责任将无限期的一直承担下去。上述条款所表达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相吻合,因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二年,故原告起诉被告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请予以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方璨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