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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武汉某某某炊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1-10-14 19:55:0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雪莲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青石镇盖天村某组×号,电话134371720××。
  被告武汉某某某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电话846803××。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52元;
  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90000元;
  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康复性治疗费用50000元;
  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48元;
  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277元;
  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38元;
  八、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67元;
  九、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十、判决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各项鉴定费用25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9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试用期为两个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2009年11月17日,原告在生产24CM新银河压力盖时被模具压伤右手,进入华中科技大学附属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5月6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武劳工险决字(2010)第07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右手受伤为工伤。2010年6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武劳鉴结字(2010)784号《武汉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陆级。原告自受伤之日(2009年11月17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由母亲及表妹对其进行生活护理,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的医疗费用,并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工资卡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月。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按70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10月27日回院复诊,主治医生告知其右手需要尽快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开具了住院卡,住院卡上注明“收入院100天”,因被告不愿负担该项治疗费,加上原告经济十分困难,所以原告未能再次入院治疗。
  2010年8月25日,原告同被告联系,询问为何从2010年7月1日起不再向其发放工资,被告答复为:工伤等级已确定,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再负担其他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仲裁期间,原告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治疗费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口头答复“康复性治疗费用不属于本委鉴定范围”,仅书面确认了“康复性治疗期为叁个月,可安装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于是原告经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为“右手毁损伤后期整修费用伍万元”;后被告对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康复性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最终结论“康复期为三个月,可安装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与此同时,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济世[2011]辅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为“硅胶补缺手套价格为5800元/只、硅胶补缺手套每年需更换一次,硅胶手套使用寿命为壹年、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