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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治某、李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02-12 11:36:4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雪莲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岳治某、李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无照驾驶”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需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这里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就免责条款作出“重要提示”,比如,人保公司就有如下提示内容:“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除此之外,对于投保单、保险单上涉及免责条款提示的上述文字应当在字色、字体、字号上作出区别于其他文字的特别处理,以突出该部分条款的显著性,提示投保人注意。本案中,保险人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就免责条款作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也就是说,保险条款应当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而存在,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与格式条款印制成一体,二者不可分,并成为保险合同的有机整体。很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没有被印制在投保单上,而是与投保单相互独立完全分离的。由于保险条款是完全独立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因此,尽管保险条款上有关免责条款的文字采用了加黑字体,也只能说明保险人在独立的保险条款上突出显示了免责条款的内容,而这种完全独立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突出显示,绝对不能视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2、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这里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其本身就没有附上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且投保人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过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人的代理人也没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综上所述,由于使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两大要件均不具备,本代理人认为,“无照驾驶”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刘雪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