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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2-02-23 19:10:0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欣 张付坚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桥西村××号。
  被告人晏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南村×号×楼××号。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185.02元、误工费5721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和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8756.02元。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16日晚8时许,原告人因公出差回汉从汉阳郭茨口搭乘被告人驾驶的出租车到宝丰路艳阳天大酒店办事,当车从江汉二桥至解放大道仁爱医院门口时遇堵车,被告人怕影响生意提出绕行,并将车子转弯从仁爱医院后面一条路行至谨训驾校路口时将车停下要求原告人下车,原告人因携带行李较多而不同意,但迫于被告人态度强硬原告人便称欲投诉被告人,可能是被此言激怒的被告人就在原告人下车后突然用钥匙尖端部将原告人头部打致轻伤,并口出狂言道:“硚口区公检法我都有熟人,打你也奈何不了我!”被告人在打人之后竟想开车逃跑,在好心路人的帮助下原告人报警将被告人控制。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人并未殴打被告人。后被告人一直利用其所谓的关系逍遥法外,直到原告人和其妻子不断申诉引起武汉市政法委重视后,被告人才被“巧妙”到案,且一直被违法取保候审之中。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被告人作为承运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安全运送旅客至约定目的地的义务,并用极端恶劣的行为故意伤害原告人,后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恶劣,原告人建议贵院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一并审理。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