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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李洪某、刘某某、吴某、李懿某诉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洪某、刘某某、吴某、李懿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经过两次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否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蓟大队在津公交认字[2010]第14041012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受害人李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福里××号。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提交了李某的《暂住证》以及关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的该暂住地属于武汉市城区的《证明》,证实李某确实在武汉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李某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因受诉法院所在地是北京市,所以应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
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蓟大队在津公交认字[2010]第14041012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以上认定,四原告有如下疑问:津蓟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什么?为此,四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贵院向津蓟大队调取该交通事故案的有关卷宗材料。
查阅津公交认字[2010]第14041012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卷宗后,本代理人认为,郑某廷、李明某的违章行为表现为: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但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自行将车辆移至硬路肩停放,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没有及时报警,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一百五十米;陈某的违章行为表现为: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郑某廷、李明某停放在硬路肩上的两辆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陈某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及时报警、未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通行的硬路肩上,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一百五十米,且陈某在追尾事故发生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没有迅速转移到硬路肩上,陈某本人还在第三车道上逗留。而李某未饮酒驾驶,未超载、超速驾驶,也没有疲劳驾驶。
也就是说,在23:20的京哈高速公路上,在夜间道路无照明的情况下,在前两辆车发生故障又与第三辆车发生追尾,三车均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及时报警且第三辆事故车没有移至不妨碍交通的位置、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一百五十米的情况下,后车驾驶人李某不知道并且也不可能知道前面三车已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李某没有能力进行事前预判、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最终导致第二次撞击事件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陈某的诸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包括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及时报警、未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通行的硬路肩上,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一百五十米,没有将事故车辆迅速转移到硬路肩上)是造成第二次撞击事件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陈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郑某廷、李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包括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没有及时报警,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一百五十米)是造成第二次撞击事件的间接、次要的原因,郑某廷、李明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津蓟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津蓟大队关于“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作为划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刘雪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