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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诉汪某、湖北金汉通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07-26 9:25:2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影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受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委派,担任原告隆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审理之前,我认真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某之夫杨某与被告汪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不符合基本事实,有悖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9月14日,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工业园沙发市场1区路口,被告汪某驾驶的依维柯车辆(鄂AF8Z××)满载着润滑油140箱的货物,重量约1820kg,与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鄂KSS5××)相撞。当时杨某倒地受伤不省人事,事发当天天气炎热,也没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杨某没有及时得到救治,足足躺在地上半小时以上,直到120急救车赶到才将杨某送往医院。在这期间,被告汪某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一味等待,致使杨某受伤后躺在地上被太阳暴晒,颅脑大量失血,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被告汪某事发时遇紧急情况本应用事故车辆直接将伤员送往医院,争取抢救时间,减小伤者的伤情,并注意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从而为伤者获得宝贵的救治时间,但是被告汪某并没有做到,已经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
  肇事车辆依照交通部门核准的是非营运小型客车,而被告湖北金汉通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违反法规擅自将此车改为营运货车进行货物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被告湖北金汉通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将“小型客车改货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为此次交通事故埋下了祸根,其行为完全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的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本案中,被告汪某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又没有取得相关货运的驾驶资质和条件,开车经验、技术不足,对事发路况不熟悉,对突发事件的处理不能做出迅速反应,导致有车辆撞上以后才反映过来,慌忙踩刹车,此时已经来不急了,再加上满载货物的小客车依维柯制动系(刹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小客车依维柯在高速运行中与来车相撞,滑行几米后才停下。由此可见,以上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汪某根本不具备驾驶装载货物车辆的能力,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必然的,也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另外,由于该车辆没有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装载的货物系易燃易爆物品,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此车辆原本不是被告汪某驾驶的,其缺乏对此车辆的性能了解,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足为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51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上述法律规定是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的行为规范,由于被告汪某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口时,不熟悉此处路况,也未停车瞭望,并且驾驶经验缺乏,不能做出正确的路况判断,刹车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导致与其它车辆相撞后产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果即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被告汪某对杨某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计算二十年。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隆某与杨某生育有一子,年龄尚幼,其母亲邓某某2009年患左侧乳腺癌,常年需要用药治疗,已经无劳动能力在家中休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妻隆某没有工作,生活比较困难,此次交通事故又失去了唯一的丈夫,承受着丧夫之痛,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这种失去亲人的痛苦给原告的精神创伤是无法弥补的,依法应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原告花费了交通费、造成误工损失以及招待亲朋的误餐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全部的交通、误餐费及误工损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汪某应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杨影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