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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石某离婚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08-02 12:45:3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石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子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本案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照保护妇女合法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二、本案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需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也不让被告探望孩子,对被告的身心均造成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本案原告行为致使被告长期有家不能归,在外租房,并独自承担医疗费,长期的家庭暴力,已经让其身心遭到重创,精神出现异常,故原告要对被告支付精神赔偿,离婚后还要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
  三、孩子年龄较小,判归母亲抚养为宜
  在本案中,因为孩子的年龄较小,跟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并且被告的父母及其他亲属都愿意帮助抚养孩子,被告如果能经常看到孩子,也有利于被告的病情的恢复。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孙志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