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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王海某、宋利某、邱某诉吴勇某、吴银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08-29 9:13:0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欣 张付坚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经过法庭审理,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武汉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重组协议书》、《关于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两份重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三、原告四是否实际出资。下面将分别论述:
  一、两份重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一)王某某为武汉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原告一和原告二为其实际股东
  四原告提交了王某某的《声明》(证据1),王某某本人也当庭承认,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记录和公司内部制度等都可以看出两被告是清楚并同意的,因此,两被告的辩解没有任何理由。
  (二)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并非武汉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四原告的证据3已充分证明8000元并非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资,而是被告一的出资。
  (三)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后,武汉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一本帐,由原告一、原告二、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管理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两公司是统一管理、核算的。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明两公司对外借款也是共同完成的。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证明两公司根据需要选择以哪一个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以上事实已充分证明了上述结论。
  (四)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因此,两被告辩称没有召开股东会影响决议效力是错误的。
  (五)违反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虽然《关于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重组协议书》约定注册资本10万元,而实际出资为2万元,但该虚假出资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六)股东股权变更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股权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法律后果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并非无效,因此,两份重组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因此,两份重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三、原告四已经实际出资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两被告辩称其上面的部分文字是事后加上去的,但这并没有任何依据,却又不对其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法院应采信该证据。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属于两公司的内部原始财务资料,有经办人的签名,两被告辩称其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无论其是否符合会计法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却又不对其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法院应采信该证据。
  综合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及前面已经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认定原告三、原告四已经实际出资。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重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都已实际出资,故法院应当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赵欣、张付坚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