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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09-01 11:36:4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雪莲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姜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经过2012年2月15日、5月17日两次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时间?二、《保单明细表》中“保险期间”条款能否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三、暴雨是否发生在《保单明细表》中“保险期间”内?四、暴雨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单明细表》中“保险期间”内?五、如何理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暴雨……”?
  一、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代理人徐某某收到原告递交的投保资料及2400元保险费时(即2011年6月2日),生效时间为2011年6月3日0时
  从本代理人与被告保险代理人徐某某的谈话录音内容来看,原告在2011年6 月2日就向其提交了投保材料并交纳了保险费2400元,而由于徐某某延误了上交资料审核的时间,被告没有在2011年6月2日向原告签发保单,且根据被告于6月9日 签发的保单来看,原告递交的投保资料是完全符合被告的承保要求的。徐某某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其收取投保资料及保险费的行为应视同被告收取投保资料及保险费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被告。在2011年6月2日,原告履行了投保人的主要义务(递交投保资料及交纳保险费),被告也接受了,虽然被告没有于当日签发保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保险合同于原告向徐某某递交投保资料并交纳保险费的当日成立。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6月2日,而从国内各家保险公司的承保惯例来看,均默认保险合同成立日的次日0时为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即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6月3日0时。
  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在这起保单迟延签发事件中,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工作的疏忽未及时对投保资料、保险费进行处理,造成被告(保险公司)迟延签发保单,导致保险责任起始日延后,最终给原告(投保人)造成了重大财产利益损害,如果这个损害后果由没有任何过失的原告(投保人)来承担,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
  二、《保单明细表》中“保险期间”条款其本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由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
  根据被告于的2011年6月9日签发《保单明细表》的记载,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上午0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下午24时止,而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6月9日14时14分14秒。假设《保单明细表》中“保险期间”条款能够约束原告(投保人),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原告(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且被告(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至保险责任开始前这一段时间内一旦发生了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因此,“保险期间”条款其本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何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这是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就免责条款作出“重要提示”,比如,人保公司就在投保单上专设了“重要提示”栏,该栏有如下提示内容:“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除此之外,对于上述提示性的文字还在字色、字体、字号上作出区别于其他文字的特别处理,以突出该部分条款的显著性,提示投保人注意。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单明细表》(原件)的内容来看,很显然,被告既没有就“保险期间”条款在《投保单》、《保单明细表》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本代理人认为,作为保险人可以免责的“保险期间”条款,因保险人所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为复印件(在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能鉴别其真实性,且从《投保单》及《保单明细表》的内容来分析,保险人并没有就“保险期间”条款向投保人履行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
  三、2011年6月9日08时-6月10日08时24小时降雨量达67.3毫米,跨越了保险责任起始时间(2011年6月10日0时),应视为暴雨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在2012年5月17日法庭调查中,被告提交了新证据《气象证明》,证明2012年6月9日20:00-21:00一小时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并重点论述了“暴雨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观点。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国家气象标准的规定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四十三条(四)的约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也就是说,满足其中之一条件即认定为暴雨。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的法庭调查中已提交了《气象证明》,该《气象证明》证实了2011年6月9日08时-6月10日08时24小时降雨量达67.3毫米,是暴雨天气。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气象证明》虽然在时间段、降雨量数据上均不一致,却并不冲突。
  本代理人认为,基于本案的特殊性(降雨起始时间距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很近),法院应当采纳原告所提交的《气象证明》,认定2011年6月9日8时至2011年6月10日24小时降雨跨越了保险责任起始时间(2011年6月10日0时),应视为暴雨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四、假定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0时且《保单明细表》中“保险期间”条款能够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暴雨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发生于2011年6月10日2时,正好在“保险期间”内
  中国气象局对暴雨规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即12小时降水量30-69.9毫米或24小时降水量50-99.9毫米的强降雨称为暴雨,从这个标准来看,暴雨具有持续、降水强度大的特点。也就是说,从降雨开始,到形成积水,到积水漫进仓库,到积水浸泡保险标的物,到保险标的物发生损毁后果,是一个持续的渐进的过程。纵观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由于持续的高强度降雨形成的积水淹了原告的仓库,致使保险标的物被水泡最终发生了毁损后果。保险标的物毁损的后果发生在2011年6月10日2时左右,已经在2012年2月15日的法庭调查中予以确认。
  在2012年5月17日的法庭调查中,被告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中“事故经过”一栏有原告工作人员马某某关于出险情况的陈述,该陈述说明马某某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 9日晚上。本代理人认为:降雨的起始时间确实是2011年6月9日,《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马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正好说明:其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包括了降雨开始(6月9日)、保险标的物被积水浸泡(6月9日-6月10日)、保险标的物毁损(6月-10日)的整个过程,不仅指6月9日所发生的情况。因此,马某某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是其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在事件发生后的一种自然表达,并不能因为其提到了6月9日的降雨,就直接推断出保险标的物损失发生于2011年6月9日。另外,《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出险时间”一栏中由被告查勘人员明确记录为“6月10日”,与2012年2月15日的法庭调查情况相符。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有如下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暴雨……”。对于上述条款,到底该如何理解
  对于上述条款应如何理解,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
  本代理人认为,从汉语言语法的角度,对上述条款更直观的表述(即为通常理解)应为“保险人对于因暴雨造成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上述理解持否定意见,认为以上条款应解释为“只有暴雨和保险标的物损失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不管是按通常理解,还是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该条款都应当理解为:因暴雨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只要保险标的物损失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无论暴雨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都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6月3日0时,假定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0时且《保单明细表》中“保险期间”条款能够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由于暴雨持续的时间从2011年6月 9日08时到6月10日08时,保险标的物毁损发生于2011年6月10日2时左右,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投保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刘雪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