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 胡某某诉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胡某某诉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09-22 21:14:2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罗钰林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胡某某与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6月20日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具体情况提交代理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失误,且协商未果
  本案中,被告通过短信促销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的方式给原告造成了“单价9649元”的误解,同时在与原告签订由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房屋单价为10575元而非9649元,并限定原告选房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导致原告在仓促之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
  《商品房认购书》签订的第二天,被告的工作人员徐某即向原告发短信表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困扰,对不起。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故法庭应该依法予以采纳。
  在该失误出现后,原告先后于4月9日、17日前往被告处协商,未果,导致双方未能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非因一方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显然本案中,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由原告或者被告单方面导致的,因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失误,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盼!
                                     代理人:张科科、罗钰林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