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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10-11 14:50:1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方璨 罗钰林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何某某与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8月8日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具体情况提交代理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
  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侨锦江”定购协议书》,并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定金。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照《“融侨锦江”定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
  在正式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而被告对原告口头承诺的时间为2013年年底,有录音为证,原告也要求被告在2013年年底交房,被告却拒绝对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房时间作出任何调整;此外,关于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或者部分未获批准的处理方式及原告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提及,原告要求对该问题予以明确,遭到对方无理拒绝;另,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在交房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被告坚持办证时间为交房之日起6个月,双方就该问题也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加不了、减不了、改不了”的态度,严重违反了合同公平协商的基本原则,最终导致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直,从而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整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原告已经完整录下,并当庭使用原始载体予以播放,被告既不愿意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该录音材料的证明力,贵院应依法予以认可。
  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签订《“融侨锦江”定购协议书》时已经向原告出示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纯属一派胡言,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二、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显然本案中,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为是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非是由原告或者被告单方面导致的,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盼!
                                     代理人:方璨、罗钰林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