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 段某某申请仲裁武汉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代理词》

段某某申请仲裁武汉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12-06 18:53:0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罗钰林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申请人段某某与被申请人武汉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2年4月2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具体情况提交代理意见如下,供贵委参考:
  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工资7851元
  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正式将申请人开除,且拒绝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然申请人2012年3月因病请假治疗,但是这并不影响申请人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且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应将这个月的工资足额支付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957元
  申请人于2005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直到2007年6月被申请才为申请人缴纳了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及医疗保险,且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劳动关系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51元,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4957(7851×7)元。
  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与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914元
  2012年2月29日,申请人因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病发,疼痛难忍,无法坚持工作,向其上级领导易经理请病假三天半,经批准后将相关工作交代给助理潘某,回家入院治疗,申请人与其助理潘某、与被申请人处张经理的通话录音均证实了该事实。2012年3月5日,申请人前往武汉普爱医院(武汉骨科医院)治疗,并向张经理汇报治疗情况,却被告知要么辞职要么被开除,理由即申请人未提前半个月向被申请人请假,且未前往被申请人指定的同济医院治疗。2012年3月6日,申请人主动前往被申请人处补交书面请假材料,遭被申请人拒绝。2012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处张经理在电话中口头开除申请人。2012年3月21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易总再次确认开除申请人的事实,并告诉申请人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且拒绝出具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有录音为证。
  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主动辞职一说,纯属子虚乌有,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单位员工签字的证明,但这些员工均现均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上,申请人在被开除前是被申请人处工资报酬最高的员工,从未想过辞职,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表示过辞职的意向。同时,被申请人又主张申请人旷工达两天,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开除,这显然已经与主动辞职说相矛盾。而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七年,从未见过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单位规章制度,况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经过公示,该规章制度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申请人根本不存在旷工的问题,而是请病假入院治疗,具体经过前面已详细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辞职,也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09914(7851×7×2)元。
  四、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认购股权的现金分红1800元及股权回购1000元
  2008年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认购股票期权6000股及红利500股;2009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认购股票期权4000股及红利750股;2010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认购股票期权5000股及红利2450股;2011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认购股票期权2000股。根据股票期权认购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认购股权的现金分红1800元及股权回购1000元,被申请人对该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请求贵委依法予以保护。
  五、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5268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终止,2012年4月5日,申请人向贵委依法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显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贵委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申请人自2005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七年以来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反而每周六加班半天。至于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申请人签字的年休假申请单,系被申请人于每年年底强制要求申请人及单位其他员工签字的,而且,根据年休假申请单上反应的休假日期及事由,多是每周六日及春节、国庆等法定节假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共计35天的工资25268(7851÷21.75×35×2)元。
  六、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1550元
  申请人于2005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直至2007年5月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及医疗保险,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以福利金形式发放社保,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社保补贴,而且也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想违背。
  此外,由于被申请人七年以来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被其开除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1550(770×15)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请求贵委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盼!
                                     代理人:张科科、罗钰林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