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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2-12-07 17:48:30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鹏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郭某某(原审原告),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号,电话159974770××。
  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域钢花×××-××-×号,电话132371124××。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为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以合同的租金及押金标准将门面转让,上诉人可自行决定转让费金额及转让费归上诉人所有;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后的租金标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有权转让门面且被上诉人不得涨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但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上诉人转让后的租金起租标准,是按照原租金执行,还是按新的租金执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提高起租标准致使转租不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本门面乙方有权转让,除原乙方13000元转让费外加装修费外,其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即上诉人有权转让门面并可自行决定收取多少金额的转让费!前租户陈某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租房两年内甲方不得涨租金。”前租户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三方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原甲、丙双方所签门面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履行。”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不得涨租金!
  综上三个条款即为:上诉人有权转让门面并可自行决定收取多少金额的转让费。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不得涨租金!
  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两次转让时提高租金及押金标准构成违约
  (一)改建后门面的租金标准为1000元至1300元之间
  未改建前的9平方门面租金为900元;改建后另加4平方的门面及客厅厨房卫生间租金共计1600元。客厅约12平方,厨房4至5平方,卫生间约3平方,现对外出租的租金为600元。扣减后即改建后的13平方的门面租金为1000元。因一审法院认定门面未改建前的9平方为租金900元,即每平方租金为100元,而想当然的认为改建后的13平方门面为租金1300元。很显然,分租的租金合计为1900元。而上诉人的合同中约定一并租赁的租金为1600元。一审法院对于租金的确定不科学。改建后的门面租金应为1000元至1300元之间。
  (二)押金标准应为一个月租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改建前的合同押金为900元,且前租户陈某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押金也为900元押金,即一个月的租金标准作为押金,这也是租赁行业通行的规则。押金作用主要是防止租期未满而租户退租出现空档期而导致房东损失。
  (三)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提高租金及押金的目的是想无偿将门面收回
  上诉人第一次转让,被上诉人单方将租金定为1500元,即按最高的租金标准也只为1300元,这构成明显的违约!并导致转让不成功及上诉人损失另一处门面订金3000元。第二次转让被上诉人单方将租金定为2000元并且将押金由900元涨至3000元。将租金定为2000元事实上也不可能租的出去。更是明显的违约!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故意停水20余天。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并不想上诉人将门面转出去,而是不想上诉人将门面转出去。被上诉人利用自己是房东的优势地位让上诉人做不下去,让自己不花成本的前提下,提前将上诉人投资了23000元钱的门面无偿收回!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在合同期内,上诉人转让门面,被上诉人提高租金及押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押金标准将门面转让,上诉人可自行决定转让费金额及转让费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特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