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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武汉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2-12-10 12:43:4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罗钰林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具体情况提交代理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85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工资7851元
  原告的月工资组成包括基本薪酬和阶段工作成果奖(主要是指绩效奖金),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详见第六章劳动报酬。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因此,原告每月工资应该以银行实际发放数额为准,经计算原告在被被告开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51元。
  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正式将原告开除,且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告2012年3月因病请假治疗,但是这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且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应将这个月的工资足额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应当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957元
  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直到2007年6月被申请才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及医疗保险,且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在原告因病治疗期间,违法将原告开除,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关系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51元,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957(7851×7)元。
  三、被告应当支付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914元
  2012年2月29日,原告因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病发,疼痛难忍,无法坚持工作,向其上级领导易经理请病假三天半,经批准后将相关工作交代给助理潘某,回家入院治疗,原告与其助理潘某、与被告处张经理的通话录音均证实了该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前往武汉普爱医院(武汉骨科医院)治疗,并向张经理汇报治疗情况。2012年3月6日,原告主动前往被告处补交书面请假材料,遭被告拒绝,且被告知要么辞职要么被开除,理由即原告未提前半个月向被告请假,且未前往被告指定的同济医院治疗。2012年3月12日,被告处张经理在电话中口头开除原告。2012年3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总再次确认开除原告的事实,并告诉原告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且拒绝出具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有录音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录音,均当庭以原始载体播放,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决绝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该五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贵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可。
  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主动辞职一说,纯属子虚乌有,虽然原告提交了单位员工签字的证明,但这些员工均现均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上,原告在被开除前是被告处工资报酬最高的员工,从未想过辞职,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表示过辞职的意向。同时,被告又主张原告旷工达两天,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开除,这显然已经与主动辞职说相矛盾。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从未见过被告当庭提交的单位规章制度,况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经过公示,被告所提供的公示的照片,是在2012年3月份拍摄的,当时原告已经离开公司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规章制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存在旷工的问题,而是请病假入院治疗,具体经过前面已详细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辞职,也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9914(7851×7×2)元。
  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认购股权的现金分红1800元及股权回购1000元
  200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认购股票期权6000股及红利500股;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认购股票期权4000股及红利750股;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认购股票期权5000股及红利2450股;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认购股票期权2000股。根据股票期权认购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认购股权的现金分红1800元及股权回购1000元,请求贵院依法予以保护。
  五、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268元
  原告自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七年以来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反而每周六加班半天。至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年休假申请单,系被告于每年年底强制要求原告及单位其他员工签字的,而且,根据年休假申请单上反映的休假日期及事由,多是每周六日及春节、国庆等法定节假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共计35天的工资25268(7851÷21.75×3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终止,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显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贵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六、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若不能补缴,则赔偿原告损失11005元,并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550元
  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07年5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及医疗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若不能补缴,则赔偿原告损失11005元。至于被告主张的以福利金形式发放社保,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原告从未收到过社保补贴,而且也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想违背。
  此外,由于被告七年以来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被其开除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1550(770×15)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盼!
                                     代理人:张科科、罗钰林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