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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武汉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代理词补充意见》

发布时间:2012-12-12 9:40:1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罗钰林  

代理词补充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8月25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具体情况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被告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任何形式的社保补贴,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福利工资与社保无关。
  二、原告系因病请假,不是旷工;原告系被被告违法开除,不是主动辞职
  2012年2月29日,原告因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病发,疼痛难忍,无法坚持工作,向其上级领导易经理请病假三天半,经批准后将相关工作交代给助理潘某,2012年3月5日、6日,原告前往武汉普爱医院(武汉骨科医院)治疗并入院,原告与其助理潘某、与被告处张经理的通话录音均证实了该事实。
  在原告与被告处张经理的通话录音中,张经理反复威胁原告要么辞职要么被开除,理由是原告未提前半个月向被告请假,且未前往被告指定的同济医院治疗,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运转。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病发、请假、入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是知晓的,只是对于原告请假的时间、方式及治疗机构不满,认为原告请假应该提前预约,应以书面形式请假,并且应该前往同济医院治疗。显然,被告是想以此为由达到逼迫原告主动辞职的目的,在原告坚持不辞职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违法开除。
  在原告诉诸法律之后,被告提出了如下两种自相矛盾的理由为自己辩解:一是原告因旷工,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开除;二是原告主动辞职。
  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种辩解意见,原告认为:原告2012年3月5日即入院治疗,这是事实,至于之前没有去上班的三天半(其中半天是周六),即使被告不承认原告已经请假,被告也不能以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为由而将原告开除,因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公示过,这对原告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二种辩解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原告主动辞职的证据,至于被告处员工签字的证明因与被告具有厉害关系,且这些员工均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动辞职一说显然是不成立的。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明察秋毫,依法对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及原因进行认定!
                                     代理人:张科科、罗钰林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