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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尹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不服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的《民事上诉状》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南村××号×楼×号,电话138712243××。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号×××室,电话139711880××。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责令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歪曲事实
见一审裁定第1页正文第1段:“……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硚口区……”事实上,上诉人说的是:“……申请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经常居住地
(一)从便民原则的角度来理解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基于便民、方便被告应诉的考虑。被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这同样符合便民、方便被告应诉的精神。
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从被起诉之日起往前倒推,一直到2012年1月10日,近11个月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居然还能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江汉区,真是需要勇气!这同样也是笑话!但从一审法院理解经常居住地导致上诉人应诉不方便即可反衬出其错误!
(二)从实际情况的角度来分析
上诉人从被起诉之日起往前倒推1年,近11个月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1个多月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很明显没有经常居住地。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没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