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 骆某某诉孔某某、郑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骆某某诉孔某某、郑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3-02-18 10:21:0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雪莲 郭纪东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骆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经过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骆某某是否有过错?二、第一被告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我们阐述代理意见如下:
  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郑某某提出:骆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且是酒后施工,因此认为其本身有过错。我们认为:
  (一)原告骆某某系左臂摔伤骨折,其头、颈部未受伤,损害后果与其未戴安全帽没有任何关系。
  (二)第一被告孔某某、第二被告郑某某当庭承认“骆某某安装一楼招牌所在的墙面没有固定安全带的支点”,由此可知,受施工现场的客观条件所限,骆某某在施工时无法采取相应的有效的安全措施。
  (三)骆某某是否有酒后施工行为,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第一被告孔某某及原告骆某某已明确表示该证人证言系伪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确认原告骆某某系酒后施工。
  由以上三点可知,骆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二、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我们阐述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两种情况来判断:
  (一)第一种情况——骆某某安装一楼招牌的行为实质上是孔某某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
  由于原告骆某某系第一被告孔某某雇请的木工,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雇员行为,其损害属于雇员损害,根据有关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不但要求有相应的资质,还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孔某某与第二被告郑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郑某某的门面室内装修工程。孔某某的施工队系个人组建,既无装修施工资质,也无安全生产条件(孔某某没有安全生产必备的设备如脚手架,也不能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保障安全措施的工具。见《庭审笔录》),而发包人郑某某对以上情况是明知的。因此,第二被告郑某某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郑某某提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责任由第一被告孔某某承担”。我们认为,该约定系第一被告孔某某与第二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能对内约束第一被告孔某某,不影响原告骆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二种情况——骆某某安装一楼招牌的行为是为郑某某义务帮工的行为。
  第一被告孔某某认为,根据其与第二被告郑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条第1项“工程名称:室内木工装修”,改装1楼招牌不是其在《施工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经我们当庭询问,孔某某明确表示“没有对工程内容及合同义务进行过变更”,原告骆某某安装一楼招牌的行为是个人为第二被告郑某某提供帮工的行为;且孔某某提交了证据《结算清单》,该清单中没有对招牌改装费用进行结算,以证明改装一楼招牌是骆某某为郑某某免费帮工。
  我们认为,如第一被告孔某某所述情况属实,因骆某某未就改装招牌向郑某某领取任何工费,其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第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刘雪莲、郭纪东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