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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涉嫌抢劫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3-03-09 11:20:1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于小晓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以及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案卷,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殷某的罪名应定为抢夺罪
  主观上,殷某是趁被害人不备,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致被害人受伤是殷某使用暴力的结果,不是方式。
  客观上,抢夺持续的时间很短,被害人曾某某被抢时拽住包包不放并且在被夺包以后还追赶了被告人三十米,说明被告人抢夺时被害人是来不及反抗,而不是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同时,被告人使用暴力,是针对财物,没有直接针对人身。
  二、被告人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从犯罪动机上,被告人并非为夺取财物,其一贯盗窃女性衣物的行为是为了满足其恋物癖心理,抢夺被害人包包是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环境导致的一时兴起,获得财物手机后被告人并未销赃,而是自己公开使用。从其动机中可以了解到,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是以女性物品如衣服或包包为目标,不是以财物为目标。从盗窃衣物到抢夺包包是一种心理疾病的恶化。建议对其行为的矫正,着重以心理治疗为主,以刑事处罚为辅。
  (二)被告人殷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伏法,无翻供、悔供现象,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应认定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殷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根据被告人户籍地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汉口学院同学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好又多”餐馆的证明及其业主方应财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殷某从小到大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读书时生活俭朴,没有不良习惯;收入稳定,生活有保障。没有单纯夺取财物的动机,将来回归社会,也不会因为生存问题或者游手好闲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其年纪尚轻,对其判处较轻的刑法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也能尽量避免在服刑中“交叉感染”。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没有异议,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符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殷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充分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完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依据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庭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危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殷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年纪较轻,犯罪动机与心理疾病有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将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现在被告人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其以抢夺罪论处,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建议为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从而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张科科、于小晓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