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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某诉何必某、何静某返还原物纠纷案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3-04-03 15:03:2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唐飞 于小晓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刘爱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村××号×××室,电话159275765××。
  被申请人何必某(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栋×××号,电话139861415××。
  被申请人何静某(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女,193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栋×××号,电话139861415××。
  申请再审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
  再审诉讼请求:
  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
  三、改判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损失34800元;
  四、改判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再审人为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栋×××-×号房屋的业主,第一被申请人与其为团结户,第二被申请人、张某某(2012年7月27日死亡)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岳父、岳母。1992年1月,申请再审人将该房屋给其弟弟刘保某居住。2010年1月,申请再审人从第一被申请人口中得知刘保某已在2001年1月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二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申请再审人认为刘保某无权出卖该房屋,多次与两被申请人交涉,但两被申请人拒不腾退该房屋。为此,申请再审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2011年1月6日,一审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虽持有其为所有权人的讼争房屋“两证”的原件,但……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15日,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两被申请人腾退房屋,但未支持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损失34800元的诉讼请求,也未相应变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有两处错误:
  一、二审法院应支持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损失34800元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第5页第10行:“……因刘爱某将讼争房屋交其弟刘保某居住使用,刘保某持有刘爱某以成本价购买讼争房屋的原始收据,致使何必奎、张某某、何静某在购买讼争房屋时造成重大误解,因此,刘爱某应对讼争房屋由何必奎、张某某、何静某占有、使用的事实承担过错责任……”
  申请再审人将讼争房屋交其弟刘保某居住使用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过错。另外,刘保某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业已另案处理完毕。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第5页第14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爱某自行承担,本院对刘爱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对上述判决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凭空臆断。对其正确判决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二审法院改判应当变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改判但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用负担的决定很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另,二审法院在另案不可能影响本案审理的情况下中止审理,显然属于违法,申请再审人将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申请再审人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改判。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