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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3-07-09 11:09:0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刘某某,详细阅读案卷,以及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罪名,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刘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不成立
  (一)主观上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招摇撞骗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被告人刘某某因有军人情结而穿军装,冒充军人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交往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刘某某因父亲患肺结核以男朋友身份先后向张某某借款6万。在刘某某、张某某两人男女关系破裂后,刘某某向张某某还款8千,又通过朋友吴某某还给张某某5万。刘某某以男朋友身份向张某某借钱后再基本还清借款,没有骗取钱财的故意。
  (二)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的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因给父亲治病向张某某借了6万,后归还张某某5.8万。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另外给了刘某某现金4万左右但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张某某提供的6张信用卡电子账单和消费明细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表明是刘某某使用了该信用卡。即便如张某某声称的刘某某总共欠张某某20万,但根据张某某丈夫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将一辆价值14万的“江淮”牌越野车交由张某某占有、保管,加上之前刘某某归还的5.8万,刘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基本相抵。
  根据第一次侦查笔录第16页,即第三次询问张某某笔录的第1页,张某某是2011年7、8月份的时候知道刘某某不是军人的。根据第一次侦查笔录第16、17页,及第三次询问张某某笔录的第1、2页,在2011年7、8月份刘某某就应张某某的要求将“江淮”牌越野车交给张某某。根据第二次侦查笔录第7页,吴某某是在2011年秋将刘某某给的5万转交给张某某的。而根据第一次侦查笔录第8页,张某某报案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说明刘某某在被张某某识破非军人身份后并未潜逃,而是在想办法还钱。同时说明在张某某报案之前刘某某就已还清所欠张某某的借款。
  (三)客体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未构成损害部队威信
  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军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但是刘某某未凭借军人身份骗取钱财,而是以男朋友身份借钱并用于被告人父亲看病,且在被告人张某某索取债务之后及时归还。被告人行为不存在冒充军人获取非法利益。
  二、侦查机关在讯问中程序违法,对该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刘某某被拘留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根据第一次侦查笔录28页至35页,刘某某被讯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地点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这表明刘某某被拘留后未立即送看守所,仍在派出所羁押。那么,在派出所讯问的该次笔录即28页至35页内容应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综上,刘某某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张科科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