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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3-11-04 14:00:4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吕群山 雷素琴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永某、万某某、陈某(受害人之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刑事责任部分
  (一)定性问题。我们同意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重峰刑事责任。
  (二)对起诉书适用法律问题。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并打了110报警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而是提交法庭依法裁判。我们认为被告人不属于自首。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所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仅处处回避杀害受害人的事实,而且口口声称受害人有过错,毫无悔过之心,其动机是为自己杀人开脱,逃避杀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不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2.不能仅凭打过110报警电话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的手机号码相同,就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起诉书,报警记录记载了报警人声称“有人闹事”,并未说“杀人”,最后一次报警记录所记载也只是说“有人闹事”。仅凭110报警记录及报警的手机号码,是无法认定该110报警电话是由被告人亲自打出。相反,案发后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将自己杀害受害人的严重后果报告给警方,而是放任受害人最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因此,被告人更不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三)量刑意见。根据刑法规定,影响量刑的因素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请求法院依法重判。理由如下:
  1.故意杀人罪是严重危害人的的生命和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对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的处罚首先是死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刑期排列是由高到低。对没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故意杀人犯罪,就应判处死刑。
  2.受害人无过错,受害人出事前前往被告人家中向被告人催讨欠款,被告人不仅不还钱还拔刀将受害人杀害,而且受害人是在毫无准备无任何工具情况下被残忍杀害。
  3.被告人杀人后没有悔罪表现,未对受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回答媒体关于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时慎用死刑的案件对象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得到从轻处罚的主要途径,只有在这一前提基础上,才可以考虑是否酌情考虑从轻的问题。
  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未得到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歉意表示和分文补偿。被告人完全无视受害者家人的存在,没有任何悔罪之意,从未想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自己得到从轻处罚,而是把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砝码完全放在所谓自首上。剥夺他人生命的案件,向受害人表示诚恳的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认罪态度最基本的体现,也是最基本的公德,而被告在杀人后却连最基本的公德都做不到。
  4.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5.本案是暴力犯罪,是严打的重点案件,法院应当重判。被告人持23厘米尖刀向被害人上半身连刺5刀,刀刀刺向要害部位,手段残忍。不对被告人重判,对受害人就没有公正可言。
  综上,我们建议法庭不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不作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项目为:
  (一)死亡赔偿金。
  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122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61元/年×20年)。
  1.从国家立法上看,应将死亡补偿金列为赔偿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国家立法上已有定论,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物质性损失,是给受害人造成的必然性财产损失,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而死亡赔偿金是以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两者截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12月2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也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既然如此,死亡赔偿金当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范围。
  从法律效力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执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其内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矛盾,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其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部分已失去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法条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一个“等”字,说明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禁止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反而鼓励受害人充分主张民事权利,包括死亡赔偿金。第一款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是指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与受害人物质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等具体情况,而不是指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我们认为条文中“物质损失情况”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
  2.从当前司法实践上看,死亡赔偿金列为人身伤害案件赔偿范围,已成为全国人民法院普遍做法。
  在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等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支持受害方索赔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从我们收集到的全国各地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来看,大部分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旗帜鲜明予以支持的。这些判决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42号邓顶平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夏俊峰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292号许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043号贾飞交通肇事罪刑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刑一初字第16号郑青华、李铮、闫岗、吴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43号岑某露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述判决都旗帜鲜明地支持了被害人近亲属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充满了人文关怀和法律正义。
  3.从法律和社会后果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赔偿金,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者白死。在受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是主要的赔偿项目,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不能抚慰死者亲属的心,产生的副作用是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也会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
  (二)丧葬费22821.5元(月平均工资45643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受害人的父亲陈永某生活费17140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40.96元/年×20年÷2)元;被害人的母亲万某某生活费17140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40.96元/年×20年÷2)元。
  (四)处理丧事交通费5000元。
  (五)处理丧事住宿费3080元。
  (六)处理丧事误工费4840.92元。
  (七)医疗费(抢救费)6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生命是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强制规定,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立法本意,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家属精神痛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其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否则,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将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再次请求法庭,认真听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严惩被告人,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吕群山、雷素琴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