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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的《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3-11-07 11:01:2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吕群山 雷素琴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某,男,193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西流湾×号。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西流湾×号。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西流湾×号。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余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改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1号判决第二项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228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819.20元、死亡赔偿金541220元、抢救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事食宿费30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8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40381.62元。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改判
  (一)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在国家立法上已有定论,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界定为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物质损失,是给受害人造成的必然性财产损失,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范围。
  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作为判决依据(见一审判决第8页第3-4行),却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见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6-7行),显然是自相予盾,无法自圆其说。
  (二)从当前司法实践上看,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列为人身伤害案件赔偿范围,已成为全国人民法院普遍做法。
  在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等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支持受害方索赔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我们收集到的全国各地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来看,大部分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旗帜鲜明予以支持的,譬如以下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42号邓顶平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夏俊峰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292号许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043号贾飞交通肇事罪刑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刑一初字第16号郑青华、李铮、闫岗、吴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43号岑某露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述判决都旗帜鲜明地支持了被害人近亲属作为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充满人文关怀和法律正义。
  (三)一审判决应当参照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赔偿能力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法条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一个“等”字,说明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禁止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反而鼓励受害人充分主张民事权利,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一款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是指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与受害人物质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等具体情况,而不是指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四)从法律和社会后果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
  在受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主要的赔偿项目,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则不能抚慰死者亲属的心,产生的副作用是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也会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
  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生命是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强制性规定,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立法本意,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家属精神痛苦。
  三、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建议二审法院考虑现在物价高涨的实际情况,酌情对上诉人提出的这几项请求全部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已对被上诉人判处了刑罚,就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赔偿请求。在我国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的今天,“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判决思路与现有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已经严重不相符。况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其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否则,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将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漠视他人生命安全,持刀杀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抚慰受害人家属,以警示世人。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