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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诉广水市中华山风景管理处、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广水市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3-12-26 9:45:2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伊毅  

民事起诉状

  原告楼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水市公园路赵家冲××号。
  被告广水市中华山风景管理处,住所地广水市中华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李青山主任。
  被告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土门村,法定代表人付伟主任。
  被告广水市水利局,住所地广水市航空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马春乔局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50000元;
  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3年6月12日,褚某(溺水者,原告之子,男,19岁,广水人,武汉市江岸区飞翔会展服务中心员工)与其他四名男孩购买门票后进入广水市中华山风景区游玩,一行五人在游玩途中进入园区内水域(高峰寺水库)游泳。当日15时左右,褚某不慎溺水(落水地点位于进大门200米左右的高峰寺水库)。6月13日上午 10时 30分许,溺水者遗体被打捞上岸。
  针对6月12日褚某在中华山景区内溺水事故,被告广水市中华山风景管理处在管理经营中华山风景区,被告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及被告广水市水利局在管理高峰寺水库期间,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首先,从安全警示义务的角度来看,三被告未做任何安全提示。被告广水市中华山风景管理处自游客购票入园至落水地点没有设置任何“禁止游泳”等安全提示牌及标语,也没有园区工作人员的提醒等;同时,被告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及被告广水市水利局在管理区域内也未作任何安全提示。其次,从安全救护义务的角度来看。事发后,三被告没有进行过积极的安全救护。自溺水者溺水半小时内,三被告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没有任何救护人员参与安全救护,溺水区域也未发现任何救生设备的设置。三被告对于溺水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其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简言之,三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负有主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