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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王某某诉武汉市小山城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永强二区×-×-×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小山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好村48号,法定代表人向大俊总经理。
上诉人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东北人烤肉”店面招牌,停止对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再制造与上诉人拥有的“东北人烤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店面招牌,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权损失费100000元;
四、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和其它合理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并非生产制造招牌的企业,其制作招牌以自用为目的,明显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说法是极其荒谬的:上诉人申请“东北人烤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烤肉餐饮服务,而被上诉人自行制造了与上诉人近似的“东北人烤肉”招牌进行餐饮服务,其目的就是为了生产经营,且非常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视觉混淆,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
二、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产品本身而不是专利人的商誉,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判断是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标准就是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行制造的招牌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专利权。
三、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禁止他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都属于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造了“东北人烤肉”招牌并作为其门面照片经营餐饮服务,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权利侵害,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望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