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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诉广水市中华山风景管理处、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广水市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4-01-03 11:19:4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伊毅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楼某某女士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律师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三被告是否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第一个焦点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主体的危险注意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我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以下三大类:一是从事经营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管理人;二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谓公共场所,是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指法律上不禁止公众进入的,且客观上公众能方便进入的场所;三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安全保障义务之法理及上述法条之规定可知,管理者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仅限于明确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还可以是其他经营性活动及非经营性活动;管理者所管理的场所不仅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从事经营性事务的公共场所,还包括非经营性、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只要管理者管理的社会活动、公共场所或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客观上开启或持续了某不同于以往的特定危险,该管理者或组织者就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受众为任何可以较方便进入上述公共场所的不确定第三人及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
  被告广水市中华山风景管理处,作为中华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的经营者,它在水库周围修了观光旅游、娱乐设施,并且把景区的道路一直修到了水边(进大门200米左右直连高峰寺水库,该森林公园为不具有封闭性的景区),也是说它设置了这么一个危险源,因为水库水很深,周边无任何妨碍便可轻易进入水库,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经营者,就有管理的义务,也就是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森林公园与水库相连相通,毫无障碍,用游人的眼光判断,水库不就是森林公园的一个景观吗?那么,公园就有对游人引导、警示安全的管理义务。最后,森林公园的网络宣传、门票上的景区图、大门的景区图等都将高峰寺水库划入旅游景点,并从中受益,被告广水市中华山风景管理处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就更大。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承担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水库是开放式公共场所,被告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及被告广水市水利局作为高峰寺水库的经营者、管理者,更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保障公众人身安全的义务,高峰寺水库位于森林公园的景点范围内,库区水深,危险性大,被告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及被告广水市水利局对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尽提示等安全保障义务。
  二、第二个焦点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及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提醒、警示、警告、疏导、制止及及时救助。
  针对6月12日褚某(溺水者,原告之子)在中华山景区内溺水事故,被告广水市中华山风景管理处在管理经营中华山风景区,被告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及被告广水市水利局在管理高峰寺水库期间,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
  (一)从安全警示义务的角度来看,三被告存在过错,具体为:
  1.自游客从森林公园大门购票入园至褚某落水地点(高峰寺水库)没有设置任何“禁止游泳”等安全提示牌及标语,也没有园区工作人员的提醒等(三被告选择性拍摄的“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无法证明设置的时间、地点、位置,很难起到真正的警示作用);
  2.森林公园的门票无相关警示提醒;
  3.网络宣传中无相关警示提醒;
  4.景区及水库周边无警戒线;
  5.未配备相关巡逻人员,履行巡查义务,对游客游泳无相关提醒及劝阻。
  (二)从安全救护义务的角度来看,三被告存在过错,具体为:
  1.没有设立固定的医护急救设施,以及配备专业的紧急救护人员,对游客溺水风险的规避欠缺考虑。
  游客溺水后,其他游客只能跑到售票处向园区工作人员求救,对于施救来讲非常被动;而且,园区工作人员也只是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求救或向路人求救,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处理该类事件。而最近的公安机关从接警到出警也时隔半小时之久,对于施救已错过最佳救护时机。
  2.在水域边上未配备急救船等救生设施;
  3.离景区(溺水地点)最近的医院也有十几公里(广水市二医院),一旦发生溺水,很难及时医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水库作为一个危险源是不言而喻的,森林公园与水库相连其危险防范也是必然须以重视的,但三被告对溺水风险的规避严重欠缺考虑,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他们的过失与原告之子溺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应承担主要、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伊毅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