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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4-02-10 18:32:02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不持疑异,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记录
  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本人也很年轻,可塑性很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上恶性不大,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轻判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每年38000元的价格,取得了湖北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人委托书》,并且湖北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认为被告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因此被告人一直认为是取得了正常的委托手续,是正常的合法经营。被告人经营的药品没有假药,经过检测全部合格,并没有危害到他人的身体健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卷宗第100页湖北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担任公司西药部业务员,业务员的权限为:购销员不在公司领取工资,销售利润是王某的,其只是每年向公司西药部缴纳3.8万元的仓储费,共缴纳了7.6万元的仓储费。”当时约定这个仓储费也包括管理费和税费。湖北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按照行业惯例给被告人整套真实的企业相关证照包括《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委托书》(卷宗第101页,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西药部对外经营药品,业务统一出具名为刘某某的《法人委托书》”),委托书是给刘某某的,但是这个也符合行业规矩,并不是每个销售人员都有《委托书》。卷宗第7页第8页对刘成某的询问笔录:“问:王某对外做业务,采购的资金是谁的?答:是王某自己的。问:王某销售药品的钱是入谁的帐?入王某自己的帐。问:你司与王某的利益如何划分?答:我司每年向王某收取3.8万元的管理费,其不在公司拿工资,赚取利润也是王某自己的。目前为止,王某向你司缴纳了多少管理费?答:王某向我司缴纳了两年的管理费,共计7.6万元。”以上笔录显示被告人向湖北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这在量刑时应该充分考虑,不能和没有得到任何手续的案子同样的判刑。
  (三)被告人获利的数额不大,并且被查封的账户中大都是向亲戚的借款。
  三、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其家属愿意帮助缴纳罚金
  被告人本人及家属都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对自己的错误认识已经非常的后悔,表示不会再犯。希望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机会,使其可以早日回归社会。
  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再三表示再也不会犯类似的错误。希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对于被告人量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本案被告人年轻,一时冲动才铸成此错,现在被告人非常后悔。若坐牢后,在牢中有可能交叉感染;若不坐牢,则一定是成为家庭的支柱、社会的有用之才。现在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有一个年仅7岁的儿子需要照顾,父亲中风瘫痪在床,母亲也患有心脏病、高血压、高血脂等多种疾病,不能照顾孩子,除了被告人外家中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希望法院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给被告人及家人一个机会。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及量刑精神,希望法院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若能如此则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庭来说是一个人生中具有重要意义的转折点。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孙志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