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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4-03-05 16:31:5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开庭,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审理程序瑕疵
  开庭中,赵某提出申请法官回避,审判长违法驳回回避的申请。依照法律,本审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是否回避。
  二、审理未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说明赵某因该罪2012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依照法律,刑事拘留前无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前置程序,而且所谓该监视居住也不在法定场所,因此该时段取得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本案证据中关于鉴定部分,鉴定单位不能提供鉴定资质证明,其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
  三、在法律上赵某不构成指控的罪名
  (一)赵某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赵某的行为没有任何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也无侵害社会、国家利益的故意,更无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二)赵某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上述两点,赵某均未实施。
  1.赵某没有组织和利用任何邪教组织。赵某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赵某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组织和利用该组织?怎么利用的?公诉人无法回答,逃避该问题。
  2.是否有赵某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材料?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及破坏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哪一条从而导致该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
  3.“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修炼大法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国家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干涉个人的信仰自由。
  (三)赵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客体。
  1.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定》(公通字[2000]39号)明确了14个邪教组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明确的7种邪教组织和公安部认定的7种邪教组织均没有法轮功。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了(2005)39号文。
  2.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个决定也没有涉及到法轮功。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说的是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不是法轮功宣传品,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
  4.那么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有人误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再次把法轮功和邪教组织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在封建社会,皇帝的话就是法律。现在,中国早已推翻了帝制,实行了法治。领导人的讲话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日报》发表的文章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内部通知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处刑的唯一法律依据。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得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决议、命令、指示定罪处刑,也不得根据任何党政机关或其领导的决定、指示或命令定罪处刑,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任何形式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也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任意入人于罪。
  因此,司法机关依据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以法轮功是邪教只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被媒体宣传而在头脑里的形成的一种错误认识。
  5.本案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实施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反、触犯刑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实施,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实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而信仰人士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有什么能力或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实行呢?
  (四)赵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赵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赵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导致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坏公共利益等。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上也不构成所控告的罪名,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无罪。
                                     辩护人:张科科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