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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旭东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4-04-02 9:50:0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欣 周俊岭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旭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经过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我们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一)被保险车辆(包括发动机)受损的原因是暴雨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近因原则,暴雨及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武汉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证明,可以认定在2013年7月7日,武汉市出现暴雨天气。在本案中,暴雨的降水量大大超过了排水能力造成路面深度积水,以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最终造成了发动机损坏,因此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暴雨。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勘察员第二天对受损车辆进行相关取证进行时并未对事故原因提出异议。
  (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而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条款理解不同。原告认为暴雨、发动机进水是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同原因;因暴雨形成积水致使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的,事故原因是暴雨,是保险事故。被告则认为无论何种原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按照原告的解释来处理。
  (三)本案中“发动机进水不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2.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进水不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为此,我们有上述意见。
  二、355000元可以确定为原告的车辆损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对相关损失作出核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发动机拒绝定损,故可认定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维修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3550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维修清单显示结算金额为358399元,维修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55000元(优惠了3399元),二者相互印证。且被保险车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曾派勘验人员到修理现场进行了相关取证,未对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项目提出异议。
  (三)被告认为车辆损失不应根据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来确定,且维修清单中有部分项目不属于发动机损坏的范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此,我们有上述意见。
  综上,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参考。
                                     代理人:赵欣、周俊岭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