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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4-10-20 8:07:5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林家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代理其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被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原告刘某某乘坐原告老公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其左边超车,三轮电动车前轮左侧因此与二轮电动车呈收起状态时的支撑架右侧后部发生接触,直接导致原告乘坐的正三轮电动车翻到,原告因此受伤。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被告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因为无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等原因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综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双方陈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基本常识基本可以还原事实真相,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其一,被告与原告老公陈述中均证实:2014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原告老公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被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其左边超车,被告行至前方数米时,原告乘坐的正三轮电动车向左边倒地,原告被压在车下面。
  其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二条“事故发生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前轮左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呈收起状态时的支撑架右侧后部发生过接触”。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后均未发生任何形式的接触。
  其三,交通事故发生地属水泥混凝土浇筑而成的相对较窄的乡村公路,路面状况良好;正三轮电动车在平坦的较窄水泥公路上正常行驶,其稳定性极佳;事发时,并无证人,也即涉事车辆仅为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原告老公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
  从上述的行驶方向、行驶位置、具体接触部位、路面状况及车辆状况,我们不难看出:原告乘坐的正三轮电动车行驶在并不宽大的乡村公路上,正是被被告驾驶带有呈收起状态的支撑架(该支撑架右侧后部突出明显)的二轮电动车从左边超车。超车时,被告两轮电动车呈收起状态时的支撑架右侧后部(突出明显)正好刮到原告乘坐的正三轮电动车前轮左侧,致使行驶中的正三轮电动车前轮向左倾斜,正三轮电动车因此向左边倒地。
  被告陈述当时对其支撑架右侧后部刮到原告乘坐的正三轮电动车前轮左侧并导致翻车毫不知情可以理解,因为超车时,被告车行驶在前,原告乘坐的车行驶在后,被告车辆支撑架右侧后部只要轻轻触碰原告乘坐车的前轮左侧就足以造成后车翻向左侧。但是,被告缺乏常识的不知情并不能成为他“我车没有倒地,我所驾车与对方车并无接触”的借口。
  所以,正是被告没有充分注意自己驾驶二轮电动和的支撑架后部突出明显,并且没有与正三轮电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却执意在狭窄的乡村公路上从原告乘坐的正三轮电动车左边迅速超车,直接导致正三轮电动车从左边侧翻,原告应当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了以下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47147.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足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了48147.2元医疗费,其中,被告支付了1000元。
  (二)护理费12980.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50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3624元,所以护理费应该为12980.22元。
  (三)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36天,因而必然增加了伙食开支,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五)营养费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明确适当加强营养。
  (六)误工费4756.3元。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2886元。原告分别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和27天,出院后因伤导致长期无法务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属于合理要求。
  (七)伤残赔偿金9422.4元。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852×(20-14)×0.2=9422.4元。
  (八)鉴定费1000元。见票据。
  (九)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叁仟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较重的伤害,并且使原告在较长的时间里不能生产劳动,长期需要护理,这无疑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的损失均是被告致伤原告而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孙志军、林家辉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