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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龚某离婚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4-11-13 7:58:2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隆万花 林家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经过了解、核实,并结合庭审活动,依照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龚某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
  (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龚某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
  1.原告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
  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来看,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稳定,且今年换了岗位,收入较之之前有所提高,原告完全有能力直接抚养小孩,另原告父母经济状况不错,原告无赡养老人的压力,而且原告父母还可以为原告提供帮助。
  2.龚某某年龄尚小,离不开母亲的关心和无微不至的照顾,且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顾,理应由原告直接抚养。
  龚某某2011年4月11日出生,现在刚刚3岁,年龄太小,生活还不能自理,还需要母亲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且从孩子出生至今,主要都是原告在照顾,孩子的衣食住行,均由原告操心出力。在小孩半岁左右,因孩子生病,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原告甚至曾辞职半年在家照顾孩子。现原告为了能有更多的收入及更多的时间照顾孩子,已申请调换了岗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照顾孩子。
  3.被告脾气暴躁,不适宜直接抚养小孩。
  从原告提交的四次报警记录及相关材料来看,被告的脾气很暴躁。婚姻中出现家庭矛盾很正常,但是不管怎样,都不能成为被告动手打人的理由,特别是2012年8月25日那次,被告还伙同他人破门入原告父母家里,将原告及原告父母打伤。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不能仅以脾气暴躁来形容了,在这种家庭氛围下不理于小孩的心理健康,被告不宜直接抚养小孩。
  4.原告已为孩子找好了幼儿园,现已报名并缴费。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为孩子找好了要上的幼儿园,为武汉名园,现已报名并缴费。
  (二)根据武汉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应每月给付龚某某5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
  二、关于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下列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的陪嫁电器: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等;原告个人的生活用品等。考虑到拆卸不方便,原告愿意接受对价。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被告婚前付首付,婚后继续还贷的房屋一套。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显示:常青花园××小区××栋×单元×××室为被告2007年(婚前)付首付款购买,而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还贷的房屋,且被告也承认婚后还款10万元,该10万元占总房款的15.4%,现原、被告对该房屋合意估价140万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万元的对价。
  2.婚后购买常青花园常青中心×单元×××室房产一套,面积为94.9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对价的一半给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的“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应理解为全款出资,而本案中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亲口承认首付款中有5万元是找原告父母借的(现也有证据证明)。同时,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还×××室房贷的卡)显示,被告2011年的入账为259897元,其中的186628元为被告所拥有股权的两家公司(武汉某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拥有5%的股权;武汉某某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拥有3%的股权)所打入的,这充分说明被告及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有能力自己购买房屋,且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也亲口承认常青花园常青中心××单元×××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现在被告狡辩称该房由其父亲全部出资,为其个人财产,属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性质恶劣,理应少分财产。
  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请审判员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客观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在财产分割上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隆万花、林家辉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