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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亮、张某仙、刘某某、张某明诉夏某平、夏某莲、夏某心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5-01-14 15:28:0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柳毅 余斐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亮,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任冬街××号。
  原告张某仙,女,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号×楼×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桥西村×××号×楼×号。
  原告张某明,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熊家台某巷××号×楼×号。
  被告夏某平,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任冬街××号。
  被告夏某莲,女,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武汉市砂布厂宿舍。
  被告夏某心,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堤武汉市宏伟工具厂宿舍。
  诉讼请求:
  一、判令对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号两层楼房屋南北向临街一、二层前半部分(以临街门面向内6.25米处隔墙建筑面积40.15平方米)进行分割,四原告各自享有上述房屋9.09平方米的产权份额;
  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1949年张某华与冯某某结婚,婚后共育有张某亮、张某仙、刘某某、张某明四个子女。1954年张某华和冯某某出资购买了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号两层楼房屋南北向临街一、二层前半部分,建筑面积为40.15平方米。1963年冯某某去世,张某华及四个子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四原告均未成年,五人对该房屋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1968年张某华与杨某某结婚,婚后杨某某的四个子女夏某心、夏某平、夏某莲、夏安某也来到张某华家共同生活。2000年12月2日张某华去世,未对其财产进行分割,此时张某华的子女及继子女均已经成年,其房屋产权份额由张某亮、张某仙、刘某某、张某明、杨某某、夏某心、夏某平、夏某莲、夏安某按份继承。在继承张某华遗产时,应分出共有人四原告各自享有的8.03平方米的份额,被继承人张某华的8.03平方米由四原告、四被告、杨某某各自继承0.89平方米。2003年9月29日杨某某去世,其房屋产权份额由四原告、三被告及夏安某继承,各自继承了0.11平方米。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因此,四原告各自继承享有讼争房屋9.09平方米的产权。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