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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胡某某诉武汉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胡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代理其诉被告武汉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合同,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圣诚•阳光丽景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认购书》的规定,双方应于五日内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否则《认购书》自动解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合同签订的第五天)到被告售楼处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因故当日未能与原告签订。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处工作人员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但是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
可见,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合同,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若没有签订合同,《认购书》自动解除。
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70000元
《认购书》第二、三条对购房的定金进行了约定。其中的意思有两点:第一,定金的金额是一万元。第二,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在《认购书》签订五日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则定金不予退还原告。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认购书》签订当日,即支付了购房全款570000元。第一,该购房款性质上不是定金,应当是属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的预付款,不适用定金规定。第二,原告不存在《认购书》中约定违约情形,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无故拖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第三,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仅仅表明一种购房意愿,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还应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书面的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支付了购房款,其房屋买卖关系仍没建立。被告不退还购房人的购房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570000元。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孙志军、周俊岭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