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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朋来文书 >> 杨某涉嫌招摇撞骗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委托并经被告人杨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杨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地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某构成招摇撞骗罪无异议,但有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被告人杨某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对其从轻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被告人杨某因一时放松警惕,触犯了法律,非常后悔。若被判刑坐牢,则被告人杨某作为家庭的支柱,其全家原来的一切努力和希望都会付诸东流。
四、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一)被告人杨某通过本案被告人张某认识被告人闵某某,因跟被告人闵某某接触较少,只知道其在派出所工作,且一直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是警察,才于2014年6月6日应被告人张某邀约与被告人闵某某会合。
(二)2014年6月6日,本案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时,并未告知具体要做什么。被告人闵某某开警车来接被告人张某、杨某时,被告人杨某仍对将要冒充警察执法的事情不知情,当被告人闵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配合其执法时,被告人杨某也只是认为是帮忙,在冒充警察执法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只是听从被告人闵某某的安排,事先没有合意,事后也只是取得400元的跑路费。
故,被告人杨某在冒充警察执法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分得的赃款也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对于被告人杨某量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杨某一时放松警惕才铸成此错,几无犯罪所得。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辩护人建议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及量刑精神,希望法院能给被告人杨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若能如此,则对于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庭来说是一个人生中具有重要意义的转折点。
辩护人:伊毅、殷符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