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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03-27 11:39:12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伊毅 殷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经本案被告人亲属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本人同意,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地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我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是王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对其从轻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
  三、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被告人父母身体欠佳,王某一时糊涂,触犯了法律,现非常后悔,愿意痛改前非。
  四、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从本案社会危害性来看,在特情介入下,被告人与耿某某交易的行为被监控,当场即被捉获,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所持有的0.4克甲基苯丙胺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的扩散在交易环节即被斩断,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其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不能同自然发生的贩毒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量刑时当对此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因此提到“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故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五、对于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
  本案被告人王某一时冲动才铸成此错,其主观恶性小、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被告人家中有身体欠佳的高龄父母,其父亲突发脑溢血急需人照料,目前仍在住院,仅由其身体多病的母亲在照料其父,生活等各方面非常困难。被告人也深深地渴望早日回归社会,能够承担为人子的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及量刑精神,希望法院能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建议适用缓刑,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辩护人:伊毅、殷符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