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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案的《关于曾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5-05-11 19:20:52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吕群山 江秀琴  

关于曾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曾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律师。我们在会见完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充分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后,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贵院认真考虑律师意见,立即作出不批捕决定书,无罪释放曾某
某。
  根据本案的事实,我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首先,主观方面,曾国权没有犯罪故意。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此案显然不存在曾某某故意剥夺孙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形。由于孙某某恶意拖欠借款,曾某某多次讨要无果。曾某某才出此下策讨债,并强调不能伤及孙某某身体。本案其他人员在实施讨债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并非曾某某指使,超出曾某某控制范围。肢体冲突发生时,曾某某并不在案发现场。曾某某与孙某某在该事件发生前系好友和生意上伙伴,曾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想过要拘禁或殴打孙某某,事情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曾某某意料之外。
  其次,客观方面,曾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上要件缺一不可。此案中,所有侵害人身权利行为的主体都不是曾某某,不但如此,曾某某在整个过程中还积极劝阻,避免事态升级。此案自始至终没有情节殴打,只有轻微的肢体冲突,孙某某在此过程中没有受伤。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案中,曾某某约谈孙某某8小时左右,没有捆绑、关押、禁闭等行为,孙某某在此时间内享有充分的表达及行为自由,双方事后甚至还一起共进晚餐。此事件之所以双方有肢体接触,系由于孙某某在双方协商谈判中有一定的挑衅语态,孙某某本人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整个事件中,曾某某本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他人虽然有肢体上冲突也并未对孙某某造成较严重人身伤害后果,充其量只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不外乎人情,对曾某某如此轻微的违法行为施以刑罚,严重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从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此案,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对受害人孙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时亦缺少认定殴打的视听资料证据。对一个主要证据系报案人自身证言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批捕应格外慎重。
  此外,此事件发生后,曾某某委托律师以及嘱咐律师安排其妻子及时、多次向受害人孙某某赔礼道歉,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爱害人孙某某本人亦在谅解书中明确表示不希望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在一个造成的客观危害小且受害人充分谅解的轻微冲突事件中,司法如果坚持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与刑法的价值取向不符,是撕裂社会关系、破坏人际友情的行为,与刑法的预防和教育的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层面,无论从法理还是人情考察,曾某某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贵院应当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并依法立即释放曾某某。
                                     辩护人:吕群山、江秀琴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