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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的《民事监督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5-10-15 11:23:4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隆万花 江秀琴  

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5-300号×楼×号,电话135172226××。
  被申请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法定代表人程衍俊董事长,电话84615574。
  申请监督请求: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
  二、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0400元;
  三、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福利储蓄17939元;
  四、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989年4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采购部采购员。按照被申请人采购流程的规定,采购按下列步骤进行:签合同(包括询价、谈判等)——下订单——收货——收发票——付款,而且每一笔采购业务都要由两名采购人员分工完成,一人负责签合同(包括询价、谈判等),另外一人负责下订单、收货、收发票、办理付款等,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是后者。2009年3月上旬,申请人在没有见到采购合同,也没有下订单,更没有收货的情况下就莫明其妙地收到哈尔滨啤酒公司寄来的一份购买大麦的发票。按照被申请人采购流程的规定,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订单、没有收货的发票是不允许办理付款的(即财务不接受该发票),于是申请人向当时的部门经理贺某汇报了此事,并要求将发票退还对方。贺某答复说这是总部同哈尔滨啤酒公司直接商谈购买的大麦,要求申请人先将发票收好,他再安排其他人员补订合同。后来申请人多次催促贺某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但合同却迟迟没有签下来,最终由于签订合同拖延时间太久,导致发票过期,无法抵扣税款。2009年9月1日,被申请人在未全部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违纪,单方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其并没有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于是就打电话向雷总经理反映此事,并将发票过期的前因后果作了详细说明,雷总经理和在场的人事部刘经理当场惊讶地表明他们并不知道还有补签合同这一情况。鉴于这种情况,雷总经理当即表示向总部申请1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让申请人等候回复,申请人考虑到是总经理亲自出面协调就表示愿意做出让步。但时隔数月却一直杳无音信,后申请人多次打电话到人事部门询问此事,人事部门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0年7月6日,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0400元、福利储蓄20745元。2010年8月30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0年9月14日,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2月1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按劳动者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因此支持了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2月9日,申请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1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的采购流程规定,先收货后付款。在发票作废之前,被申请人仍未收货(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是被申请人僵化的工作流程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将责任全部推到申请人名下是不对的。法院未明确上述事实。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经济补偿金只在个别情况下适用12个月工资封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申请人的工资低于武汉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话,应以申请人的实际工资年限20年计算20个月工资,应为115200元。
  (二)本案应支持2倍的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
  法院之所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逻辑很明显是认为被申请人在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就不能再只是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230400元。
  另外,被申请人因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申请人名下的福利储蓄17939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